我的公告
我的相册
文章分类
最新留言
最新评论
友情链接
最新文章
- 国内著名刑事诉讼法学专家对王道建诈骗案进行论证
- 北师大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认为王道建不构成诈骗罪
- 湖南省刑法学会认为王道建不构成诈骗罪
- 王道建诈骗案程序展示和违法说明(上)
- 王道建诈骗案程序展示和违法说明(下)
- 律坛怪侠对王道建案一审和再审在事实认定上的异同比较
- 律坛怪侠对贵州省高院驳回王道建申诉通知书的冷思考
- 贵州王道建诈骗案比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更冤的十二个理由
- 王道建不具备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
- 王道建不具备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 贵州省高院驳回王道建申诉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 贵阳市中院和黔西南州中院审理阶段违法办案的情况
- 王道建正式向最高院提起申诉
- 贵州省检察院在王道建诈骗案起诉阶段
- 贵州省公安厅在王道建诈骗案侦查阶段违法办案
- 千古冤王道建泣血跪求网友关注支持!
- 王道建千古奇冤铁证如山
- 省公安厅自办自案五千万资产据为己有
- 王道建被严重超期羁押的情况说明
- 律坛怪侠感谢网络!感谢网友!王道建冤案昭雪有望
文章专辑
空白面板
背景音乐
2008-04-05 17:05:09
国内著名刑诉法学专家对王道建诈骗案进行论证,
该案程序严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00八年四月三日,请国内著名刑诉法学专家对该案程序方面进行了专门论证。 一、论证所依据的材料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筑检刑起诉字(1998)第136号]一份; 2、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州检刑诉(1999)第146号]一份; 3、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兴刑初字第83号]一份; 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黔刑经终字第169号]一份; 5、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5)黔高立刑字第8号]一份。 6、王道建2008年3月26日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申诉状》一份 二、需要论证的主要问题 贵州省有关部门在对王道建诈骗一案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情形? 三、论证意见及理由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致认为,贵州省有关部门在对王道建诈骗一案进行侦查、提起公诉以及审判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1、撤回起诉和就同一事实同一罪名再次起诉不合法。 1998年11月18日贵阳市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对王道建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当庭要求撤回起诉。之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2日指定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另行起诉。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11日以王道建犯诈骗罪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只在第165条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且因此延期审理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21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自行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撤回起诉”权,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的“撤回起诉”也只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即“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且撤回起诉的要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2、再次起诉后的审理过程中限制了王道建的辩护权行使。 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道建案件进行审理的
该案程序严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00八年四月三日,请国内著名刑诉法学专家对该案程序方面进行了专门论证。 一、论证所依据的材料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筑检刑起诉字(1998)第136号]一份; 2、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州检刑诉(1999)第146号]一份; 3、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兴刑初字第83号]一份; 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黔刑经终字第169号]一份; 5、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5)黔高立刑字第8号]一份。 6、王道建2008年3月26日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申诉状》一份 二、需要论证的主要问题 贵州省有关部门在对王道建诈骗一案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情形? 三、论证意见及理由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致认为,贵州省有关部门在对王道建诈骗一案进行侦查、提起公诉以及审判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1、撤回起诉和就同一事实同一罪名再次起诉不合法。 1998年11月18日贵阳市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对王道建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当庭要求撤回起诉。之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2日指定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另行起诉。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11日以王道建犯诈骗罪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只在第165条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且因此延期审理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21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自行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撤回起诉”权,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的“撤回起诉”也只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即“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且撤回起诉的要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2、再次起诉后的审理过程中限制了王道建的辩护权行使。 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道建案件进行审理的
2008-04-04 16:01:51
为准确评价王道建诈骗犯罪一案行为的法律性质,维护法律公正,依法保障其合法权利,2008年4月3日,受向申诉人王道建提供法律援助的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杨金柱律师的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邀请了3位知名的刑事法律专家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疑难问题进行了咨询和论证。 论证所依据的材料有: 1.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检刑起诉字1998]第136号)。 2.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州检刑诉1999]第146号)。3.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兴刑初字第83号)。 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00]黔刑经终字第169号)。 5.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5]黔高立刑字第8号)。 6.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建设公司1995年9月2日向安龙钾肥厂借款58万元的借条。7.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建设公司1995年9月6日向安龙钾肥厂借款142万元的借条。 8.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建设公司1995年9月1日向安龙钾肥厂出具的以300万元汇票作为抵押借款200万元的报告。 9.1995年10月28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建设公司法人代表汪树杰、广西南宁市建筑设计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北海公司法人代表黄志伟共同向安龙钾肥厂法人代表王道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 10.广西南宁市建筑设计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北海公司1995年12月1日向安龙钾肥厂法人代表王道建出具的投资9000万元入股保证书。 11.贵州省六盘水建筑集团总公司第3分公司1995年1月6日领到安龙钾肥厂13万元工程材料款的领条。 12.贵州省六盘水建筑集团总公司第3分公司1995年4月21日领到安龙钾肥厂198万元工程预付款的领条。 13.贵州省六盘水建筑集团总公司第3分公司1995年8月3日领到安龙钾肥厂265万元工程进度款的领条。 14.浙江省上虞市理化试验设备器材厂1995年9月6日收到安龙钾肥厂398.6万元设备器材定金的收据。 15.浙江省上虞市理化试验设备器材厂1995年10月3日收到安龙钾肥厂189万元订购化学试剂定金的收条。 16.广西南宁市建筑设计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北海公司1995年11月28日领到安龙钾肥厂178万元工程预付款的领条。 17.广西南宁市建筑设计院工程总承包公司
2008-04-03 13:12:03
湖南省刑法学会组织专家对王道建 诈骗案进行论证,认为王道建不构成诈骗罪 2008年3月31日,受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的委托,湖南省法学会刑法学专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王道建诈骗罪申诉案进行了论证。专家论证所依据的材料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道建案件的起诉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王道建案件的起诉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王道建刑事申诉状,律师提供的王道建不构成诈骗罪的三组证据及其说明。 专家们认为,贵州省司法机关在办理王道建案件过程中存在大量程序违法现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王道建在建设安龙钾肥厂的过程中虽有瑕疵行为,但其投入大量资金的目的是用于安龙钾肥厂的建设。由于安龙钾肥厂尚在建造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还未履行完毕,造成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281万余元的损失并非王道建主观愿望所致,其行为不能因此就认定为诈骗罪,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较为妥当。
2008-04-03 13:11:10
王道建诈骗案程序展示和违法说明程序时间办案部门备注第一次收容审查1996年2月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1996年2月19日无罪释放第二次收容审查1996年5月3日贵州省公安厅此时距还款日只有17天。逮捕1997年1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第一次提起公诉1998年7月20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开庭1998年8月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第二次开庭1998年11月1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诉人李进当庭申请撤回诉讼1999年6月2日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受理此案第二次提起公诉1999年12月11日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同一罪名,以诈骗10家单位286.6372万的同一事实和证据第三次开庭2000年6月28黔西南州中级法院一审判决2000年8月8日黔西南州中级法院二审裁定2000年11月30日贵州省高院维持原判驳回申诉2005年2月20日贵州省高院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日减刑三年半
一、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违法情况
1、王道建不符合收容审查的条件,贵州省公安厅收容审查王道建是典型的徇私枉法
1985年7月31日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一,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证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 1991年6月11日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一、收容审查对象应控制在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 5]公发5 0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在确有必要使用收容手段的特殊情况下,也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即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不得任意扩大收审范围。” 王道建身为安龙县钾肥厂厂长,即不是流窜作案也不是没有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嫌疑人。完全
一、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违法情况
1、王道建不符合收容审查的条件,贵州省公安厅收容审查王道建是典型的徇私枉法
1985年7月31日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一,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证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 1991年6月11日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一、收容审查对象应控制在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 5]公发5 0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在确有必要使用收容手段的特殊情况下,也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即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不得任意扩大收审范围。” 王道建身为安龙县钾肥厂厂长,即不是流窜作案也不是没有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嫌疑人。完全
2008-04-03 13:09:13
王道建诈骗案程序展示和违法说明
二、检察机关的违法情况
年月 条的规定,即使王道建诈骗案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其审查起诉的时间也只有一个半月,即贵阳市检察院最迟应当在年月日之前提起公诉。但贵阳市检察院直至年月日才作出筑检刑起诉字()第号起诉书。贵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竟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延长了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月个月家单位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黔西南州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王道建向陈大林法官提出聘请原来的两位律师出庭辩护。但陈大林法官拒绝了王道建的这一合法要求。2000年6月28日黔西南州中院开庭审理时,由于王道建没有辩护律师出庭,庭审时间不到一个小时就草草收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二、检察机关的违法情况
年月 条的规定,即使王道建诈骗案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其审查起诉的时间也只有一个半月,即贵阳市检察院最迟应当在年月日之前提起公诉。但贵阳市检察院直至年月日才作出筑检刑起诉字()第号起诉书。贵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竟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延长了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月个月家单位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黔西南州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王道建向陈大林法官提出聘请原来的两位律师出庭辩护。但陈大林法官拒绝了王道建的这一合法要求。2000年6月28日黔西南州中院开庭审理时,由于王道建没有辩护律师出庭,庭审时间不到一个小时就草草收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2008-04-01 13:35:45
律坛怪侠对王道建诈骗案一审和再审在事实认定上的异同比较 怪侠认真对比了黔西南州中级法院(2000)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高院(2005)黔高立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虽然二者之间在结论上完全一致,都认为王道建诈骗了281637元,构成诈骗罪。但在具体事实认定上又有很大的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一审否定了安龙县钾肥厂的合法性,再审确认了安龙县钾肥厂的合法性 黔西南州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安龙县钾肥厂不具备建厂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经查,被告人王道建建厂并无资金,也未办理建厂依法应办理的有关手续,所取得的营业执照系通过不正当渠道而得,因此,其辩解合法建厂的理由不能成立。” 贵州省高院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确认了安龙县钾肥厂的合法性。该通知书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于1994年6月申请成立的安龙县钾肥厂,是经安龙县人民政府、安龙县城乡工业管理局、安龙县建设局批复同意成立了安龙县钾肥厂,并经安龙县人民政府会同安龙县土地管理局、新安镇政府、镇土地管理所、新安镇法统村各村民组与安龙县钾肥厂签订建厂用地300亩土地租赁合同,支付了建厂用地300亩土地租赁等各种费用,在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三千万元的注册登记,并核发了安龙县钾肥厂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证书。” 二、一审虽然确认王道建作了大量前期工作但未确认其前期投入的经费,再审确认了王道建的前期投入经费 一审判决书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间,被告人王道建在获知安龙县钾矿资源的信息后,其在不具备资金和建厂条件的情况下,产生了建厂的想法。在此期间(九三年八月至九四年六月),王道建先请专家对安龙县钾矿资源进行了考查,并请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材料作出了分析报告。于是王道建根据这些资料,便拟写了《关于成立贵州省安龙钾肥厂筹建组的请示报告》和《贵州省安龙县钾肥厂可行性报告》。并于1994年6月9日向安龙县城乡工业管理局递交了《关于建立贵州省安龙钾肥厂的立项申请报告》,该局于同年8月16日作出批复,同意成立贵州省安龙县钾肥厂。在无银行验资证明的情况下,王道建在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资金三千万元的营业执照,同时,王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安龙县新安镇政府征拨了近300亩建厂用地。”在此,一审法院虽然确认王道建在近一年的时间里聘请专家对安龙县钾肥矿资源进行了考察和论证,出具了分析报告,并“通过安
2008-03-31 09:05:05
律坛怪侠对贵州省高院驳回王道建申诉通知书的冷思考 怪侠于2008年3月23日10时55分在“律坛怪侠杨金柱的BLOG”上发表了“贵州省高院驳回王道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一文,认为贵州省高院(2005)黔高立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但怪侠这几天反复对该通知书进行研究、揣摩,从文中透露出的内容来看,该通知书虽然表面上驳回了王道建的申诉,但却绵里藏针,暗伏机关,透露了许多对王道建有利的可以在一般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完全不予透露的内容。该通知书的制作者可能真是一位制作法律文书的“高人”,是一位深藏不露而具有正义感的法官。 一、该通知书透露出该案的特殊背景:即王道建一直在控告贵州省政法委书记、公安厅厅长姜延虎对其陷害 该通知书透露出王道建诈骗案的特殊背景:“你因诈骗罪一案,不服本院(2000)黔刑经终第169号刑事裁定,以安龙县钾肥厂是经合法批准成立的集体企业,该厂与建筑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收取质量保证金是正当的经济关系,自己从未有任何诈骗行为,被贵州省政法委书记省公安厅长姜延虎和公安厅刑警黄志伟、汪树杰等人陷害为由,向本院提出控告和申诉。” 作为一般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完全可以不提王道建控告姜延虎一事。该通知书在此明白无误地提出,是有深意的。 二、该通知书确认了王道建筹资建厂的合法性,否认了黔西南州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和贵州省高院二审裁定对王道建非法建厂的认定 该通知书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于1994年6月申请成立的安龙县钾肥厂,是经安龙县人民政府、安龙县城乡工业管理局、安龙县建设局批复同意成立了安龙县钾肥厂,并经安龙县人民政府会同安龙县土地管理局、新安镇政府、镇土地管理所、新安镇法统村各村民组与安龙县钾肥厂签订建厂用地300亩土地租赁合同,支付了建厂用地300亩土地租赁等各种费用,在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三千万元的注册登记,并核发了安龙县钾肥厂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证书。” 在此,贵州省高院完全确认了安龙县钾肥厂的合法性。但黔西南州中级法院在2000年8月8日的一审判决中却否认了王道建建厂的合法性。该一审判决书认定:“经查,被告人王道建建厂并无资金,也未能办理建厂依法应办理的有关手续,所取得的营业执照系通过不正当渠道而得,因此,其辩解合法建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该通知书第一次确认了王道建筹资数千万元建设钾肥厂的事实,实际否定了王道建
2008-03-26 10:40:09
贵州王道建诈骗案比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更冤的十二个理由两案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佘祥林,湖北京山县农民。1994年4月11日因涉嫌杀死妻子张在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佘祥林于199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1994年10月13日,佘祥林被一审判处死刑。湖北省高级法院于1995年1月6日作出二审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1998年3月31日,佘祥林被第二次起诉。1998年6月15日,湖北省京山县法院一审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1998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此时,佘祥林已被剥夺自由4年5个月。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出走的患有精神病的妻子张在玉回家。2005年4月13日,佘祥林被无罪释放。佘祥林被关押3995天。王道建,湖南洞口人,贵州省安龙县钾肥厂厂长。1996年2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收容审查,2月19日被无罪释放。1996年5月3日,贵州省公安厅再次以涉嫌诈骗收容审查王道建。王道建于1997年1月2日被逮捕。1998年7月20日贵阳市检察院以诈骗罪对王道建提起公诉。贵阳市中级法院于1998年8月9日和11月18日两次开庭审理后未作出判决或准许撤诉裁定,使审判无果而终。1999年6月2日,贵州省检察院指定黔西南州检察院受理此案,另行起诉。1999年12月11日,黔西南州检察院以同一罪名、同一事实和证据第二次对王道建提起公诉。2000年8月8日,黔西南州中级法院认定王道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2000年11月30日,贵州省高院二审驳回王道建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2月20日,贵州省高院再审驳回王道建申诉。2007年11月2日,王道建刑满释放(减刑三年半),实际服刑11年6个月,被关押4198天,超出佘祥林200天。王、佘两案具有如下惊人相似之处:1、两人都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公安人员残酷的刑讯逼供;2、两人都在四年多以后才收到二审裁定(佘为4年5个月、王为4年7个月),裁定的结果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两人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4、两人都被关押11年多。佘为3995天,王为4198天。王比佘多关押203天。对两案进行认真比较后得出如下结论:王道建诈骗案比佘祥林杀妻案更冤。王道建案发的原因是公安借款200万元不予归还反而诬告其诈骗,这是王比佘更冤的理由之一佘祥林案发的原因是因为其妻子张在玉于1
2008-03-24 09:14:16
王道建不具备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 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8日对王道建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83号刑事判决”),认为“王道建无视国家法律,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象,伪造国家公文和银行验资证明手段,大肆进行诈骗活动。……实际诈骗金额28163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但综观整案,深入剖析可知,王道建根本不具备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以下事实足以证明王道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诈骗的行为。 一、安龙县钾肥厂在和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合法注册,并已征地300亩并投入了巨额资金,没有虚构事实和他人签订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安龙县钾肥厂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时间是1994年12月25日,合同对方是贵州省六盘水建筑集团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合同标的1000万元,收取工程信誉金1.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 第8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王道建于1993年8月开始对安龙县钾肥厂项目进行考察,1994年8月在工商局注册,安龙县新安镇政府征拨了300亩建厂用地,王道建支付了近百万元征地款。1994年12月12日,安龙县政府举行了隆重的钾肥厂开工奠基典礼。这一确认证明了王道建是在的的确确地建设安龙县钾肥厂,他没有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实施诈骗。 二、安龙县钾肥厂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支付了巨额工程预付款和大量的工程材料 以前述的199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为例。第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标的为1000万元(后增加3000万元),王道建骗取11.5万元质保金和信誉金,“王道建付给该公司工程款和材料款价值13万元,造成该公司垫资损失约十六万元”。 王道建保存的证据证明:安龙县钾肥厂于1995年1月6日支付该公司“工程材料款”13万元,于1995年4月21日支付该公司“工程预付款”198万元,于1995年8月3日支付该公司“工程进度款”265万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了安龙钾肥厂支付的第一笔材料款13万元,对后面两次共支付该公司“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463万元只字不提。此外,安龙县钾肥厂于1995年8月1日支付该公司525号水泥800吨,1995年12月20日支付该公司锣纹钢300吨,总价值近
2008-03-23 15:09:29
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8日对王道建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83号刑事判决”),认为“王道建无视国家法律,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象,伪造国家公文和银行验资证明手段,大肆进行诈骗活动。……实际诈骗金额28163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但综观整案,深入剖析可知,王道建根本不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意识。 以下事实足以证明王道建不具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 一、第83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王道建不具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 第83号刑事判决查明:1993年8月间,王道建在获知安龙县有钾矿资源的信息后,产生了建厂的想法。在93年8月至94年6月期间,为办厂开展了下列一系列准备工作。 1、先后请专家对安龙钾矿资源进行了考察,并请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材料作出了分析报告。 2、拟写了《关于成立贵州省安龙钾肥厂筹建组的请示报告》和《贵州省安龙县钾肥厂可行性报告》。 3、1994年6月9日向安龙县城乡工业管理局递交了《关于建立贵州省安龙钾肥厂的立项申请报告》,该报告得到了该局8月16日的批复:“同意成立贵州省安龙县钾肥厂”。 4、在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 5、安龙县新安镇政府给其征拨了近300亩建厂用地。王道建支付了征地款近百万元。 6、1994年11月9日,在贵阳成立了安龙钾肥厂驻贵阳办事处。 7、1994年12月12日,在安龙县举行了隆重的建厂开工奠基典礼仪式。 8、1995年8月9日,申请挂靠省侨办。省侨办于10月24日批复予以同意,并将安龙钾肥厂更名为贵州省侨安钾肥厂。 王道建所进行的上列一系列工作都是为了办厂而进行的,不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实施诈骗而进行的工作。黔西南州中级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道建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王道建保存的支付1337万元工程款和支付工程材料水泥2300吨、
